2011年2月1日,黃某應聘到某公司從事辦公室文員工作。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黃某月工資為1800元,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工作時間的計算周期為年。1年間,該公司要求黃某加班110小時,休息日加班15天,節假日加班2天,共計工作小時數為1920小時。2012年1月31日,黃某以公司未發放加班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訴至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費4686.21元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1800元。
公司認為,黃某在履行勞動合同的1年中,工作小時數為1920小時,未超過法定的2000小時的工作時間,因為黃某實行的是以年為周期的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不存在加班加點的情況,故不應支付黃某加班費。黃某要求公司出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其崗位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批準文件。公司稱此為雙方約定,無需批件。本案經調解無果,仲裁委裁決支持了黃某的仲裁請求。
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是指分別以周、月、季、年等為周期計算工作時間,其平均日工作時間和平均周工作時間與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基本相同的一種工作制度。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源于勞動部制定的《關于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勞部發[1994]503號)第3條,即“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勞動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的,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該《辦法》是根據《勞動法》第39條“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而制定的。由此看出,要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必須先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自愿約定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是一種違法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勞動合同法》第26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勞動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因此,在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的情況下,該公司與黃某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條款系無效條款,對黃某不具有約束力。(源于中國普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