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04年第50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決定》已經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10月20日
(1997年1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養護管理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五章 收費管理
第六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經濟建設需要,加強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暢通和高效運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車輛、乘車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圍內從事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主管本省高速公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管理、交通事故處理以及治安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具體負責高速公路養護和車輛通行費征收工作。
高速公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廣泛宣傳高速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規,教育群眾自覺維護高速公路的完好和暢通。
第二章 養護管理
第五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依據高速公路養護標準,負責高速公路及其設施的養護、維修、綠化以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圍內的水土保持工作,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設施的整潔和完好。
受讓高速公路收費權或者由境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成經營的高速公路經營單位,在受讓收費權的期限屆滿或者經營期限屆滿時,應保持高速公路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組織驗收。
第六條 高速公路養護人員在高速公路上作業,應當在設置的安全防護范圍內進行,穿著統一的安全標志服裝。
高速公路養護作業現場,應當按規定設置施工警告標志、限速標志、導向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夜間和雨、雪、霧天氣作業,應當在作業現場設置警示信號。
養護、維修作業的車輛、機械,應當噴涂統一的標志顏色,在行駛和作業時,應當開啟示警燈和設置明顯的作業標志。
高速公路維修應當規定修復期限。施工期間,應當采取措施,保證車輛通行。
第七條 高速公路及其設施因遭受自然災害或者交通事故而損毀時,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修復;因嚴重自然災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斷時,高速公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協助搶修,盡快恢復交通。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依法管理和保護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設施,有權依法檢查、制止、處理各種修占、破壞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設施的行為。
第九條 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橋梁、渡槽、管線等設施,或者在高速公路上臨時作業的,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設施損毀的,建設單位應負責修復或者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條 除高速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兩側隔離柵外緣各30米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構筑物。需要在高速公路兩側隔離柵外緣各30米范圍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
第十一條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廣告牌、宣傳牌等非公路標志,應報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后,按照設置文告牌、宣傳牌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不得妨礙高速公路暢通和運行安全。
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設置的廣告牌、宣傳牌等非公路標志,由公路管理機構統一規劃、統一制作標準。
第十二條 超過高速公路及其橋梁、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限定標準的高速公路及其橋梁、隧道行駛。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確需行駛的,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后,方可行駛。
禁止履帶車、鐵輪車以及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運輸機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駛。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占用、拆除、移動、涂抹、污染、損毀高速公路及其設施;
(二)在高速公路上試剎車;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圍內取土、堆放雜物、傾倒垃圾、開溝引水;
(四)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橋梁200米范圍內從事開山、采礦、爆破等各種影響公路、橋梁安全的作業;
(五)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隧道洞口兩側各100米范圍內從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六)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車輛,向車外滴漏、流淌、拋撒物品;
(七)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四條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標準。
第十五條 車輛進入高速公路后,應當將時速提高到60公里以上;從匝道進入高速公路后,應當在加速車道上提高時速;駛入行車道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車輛駛離高速公路時,應當按出口預告標志進入指定車道減速行駛。
第十六條 車輛進入高速公路后,應當在行車道上行駛。當前方有障礙或者需要超車時,應當開啟轉向燈,確認安全后再變更車道。通過障礙或者超過前車后,應當駛回原車道,不得騎、壓車道分界線行駛。
禁止在高速公路起點、終點、硬路肩、匝道和匝道出入口處超車。
第十七條車輛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最低時速不得低于60公里,最高時速不得高于120公里。有限速交通標志的,應當按照限速交通標志所示時速行駛。
第十八條 車輛在同一車道上行駛,后車與前車必須按下列規定保持行車間距:
(一)時速100公里以上,行車間距不得少于100米;
(二)時速100公里以下,行車間距不得少于50米。
車輛在雨、雪、霧天和夜間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駛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保持相應的行車間距。
第十九條 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不準超員、超載。貨運車輛除駕駛室乘坐人員外,其他任何部位不準載人;乘車人不準站立、不準向車外拋棄物品;安裝有安全帶的車輛,其駕駛員和乘車人必須系安全帶。
第二十條 車輛載運危險物品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車道、時速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
第二十一條 車輛因故障不能離開行(超)車道,或者發生交通事故,駕駛員和乘車人必須迅速轉移到右側安全地帶。
第二十二條 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需臨時停車檢修的,應當駛離行車道,停在右側路肩,并開啟車上危險信號,夜間還須同時開啟示寬燈和尾燈。
第二十三條 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應當立即就近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開啟車上危險信號燈,在車后150米以外設置警告標志,夜間還須同時開啟示寬燈和尾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迅速趕到事故地點,組織搶救傷員,及時處理交通事故,通知并協助公路管理機構處理路產損壞賠償。
第二十四條 除救援、清障車外,禁止其他車輛拖曳故障車、肇事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
救援、清障車必須安裝標志燈具并噴涂明顯的標志,執行救援、清障任務時,須開啟標志燈具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二十五條 禁止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調頭、倒車、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帶以及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或者裝卸貨物。試車或者學習駕駛車輛不得進入高速公路。
除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緊急公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檢查行駛的車輛。
第二十六條 遇有雨、雪、霧天和冰雪路面影響車輛正常行駛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限制車速,并由高速公路經營單位設置限速標志。遇有道路嚴重損壞或者施工作業,以及處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導交通阻塞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調整車道,但應當事先發布公告,并在車道入口處設立明顯提醒標志。當非正常狀態消失后,應當及時拆除標志物。
第二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車輛通行安全難以保障或者交通嚴重受阻時,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對部分路段或者全路交通實行限時封閉。封閉高速公路時,應當及時發布公告,并在車道入口處設立明顯提醒標志。
第二十八條 禁止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于70公里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但執行高速公路養護作業的人員與機械、車輛除外。
第五章 收費管理
車輛通行費由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收費站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辦法計收,其他單位和個人無權計收。
對進入高速公路的貨運車輛,其通行費收取可以采用計重收費的方式,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 收費站應當根據車流量,設置并開足相應的收費站道口,保障車輛正常通行,避免車輛擁擠、堵塞。
車輛通行費收費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佩戴標志,堅持文明收費,方便行車,不得隨意關閉收費站道口。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收費站區從事與高速公路收費及交通安全管理無關的活動。
第六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完善高速公路的通訊、監控、收費、照明等現代化管理系統,提高管理水平。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完善高速公路隧道的配套設施,提高通行能力。
高速公路服務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加強管理,為司乘人員提供車輛維修、加油、餐飲和公益性服務,提高綜合服務能力。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車輛的清障施救,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承擔;一般性的車輛故障救援,由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或者車主自行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施救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高速公路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巡邏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暢通和司乘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
第三十四條 高速公路的服務收費,應當明碼標價,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則,其收費范圍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遇有特殊情況或者當事人有特殊困難的,可酌情減免部分費用。
第三十五條 高速公路的經營、服務人員,應當做到合法經營,文明服務,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服務收費標準;
(二)擅自擴大服務收費范圍;
(三)拒絕提供合理服務;
(四)強制提供服務;
(五)刁難或勒索司乘人員。
第三十六條 因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理人員過錯,造成正常行駛車輛損毀的,由其所在單位按有關規定向車主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或檢舉、揭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內答復投訴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設施損毀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逃繳車輛通行費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補繳車輛通行費,可由公路管理機構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一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單位和有關主管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不依法履行高速公路養護、綠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圍內水土保持義務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公路管理機構組織實施高速公路養護、綠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圍內的水土保持,所需費用由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承擔。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理人員,必須秉公辦事,嚴格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高速公路”是指按國家《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的,設有高速公路標志和有關設施,專供車輛分道高速行駛,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其兩側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設施”是指高速公路排水設施、防護構造物、交通工程設施、安全設施、照明設施、通訊設施、養護設施、服務設施、監控設施、檢測設施、界樁、測樁、里程碑、標志牌、花草樹木及專用房屋等。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有關高速公路養護、路政和車輛通行費征收條款在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本條例有關高速公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管理和交通事故處理條款在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