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北京某投資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股東為張某與秦某,其中張某出資30萬元,秦某出資70萬元。2013年12月30日,秦某一人召開股東會并形成決議,決議主要內容是通過公司經營管理人員選聘、梳理公司賬目及對有關人員存在職務侵占情況進行核查等內容。2014年初,張某向法院起訴稱: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條及公司章程第十五條的規定,召開股東會應當于會議召開15日之前通知全體股東,但公司在未提前15天書面通知張某且僅有秦某一人出席股東會會議的情況下作出通過公司經營管理人員選聘等內容的決議,故要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雙方爭議的是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問題。
股東會決議屬于股東的意思表示。如同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一樣,股東會決議也可能存在瑕疵,包括程序上的瑕疵和內容上的瑕疵。程序上的瑕疵是指會議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內容上的瑕疵是指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有瑕疵決議的效力問題涉及兩種利益沖突:一方面,為了召集股東會,公司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作出的決議已經產生了一定的影響,這些都要求維持決議的效力;另一方面,由于股東會并非公司常設機構,需要設立相應的法律措施以保護中小股東的權利,只有決議是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前提下作出的,相關規定才能實現其保護目的。一般認為,如果決議的內容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決議應歸于無效;如果決議違反了程序規則和公司章程規定,則該決議為可撤銷決議。在法律后果上,前者自始無效,后者在被撤銷后也自形成時起不具有法律效力。
對此,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作出了明確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币勒丈鲜鲆幎?,公司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而股東會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有權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出決議撤銷之訴。
本案中,張某提出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依照公司法的上述規定,其屬于可撤銷的情形,張某可在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而張某要求的是確認決議無效,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
法院在審理確認公司決議效力糾紛案件中,審查決議內容是否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內部法律關系原則上由公司自治機制調整,司法機關原則上不介入公司內部事務。本案涉及的經營管理人員選聘、梳理公司賬目及對有關人員存在職務侵占情況進行核查等內容屬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疇,不屬于法院審查的范圍。因此,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涉案投資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屬實,理由是否成立,法院不予審查。
綜上,張某可要求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但是其要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